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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院臺建字第○九九○○四○○三九號函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

(二)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

(三)新婚租屋:新婚且申請租金補貼。

(四)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五)育有子女租屋:育有子女且申請租金補貼。

(六)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七)育有子女換屋:育有子女、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九)結婚日:戶籍謄本結婚登記之日期。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施行前所定結婚要件者,不在此限。

(十)單親家庭:指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達六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者。

(十一)重大傷病: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

前項所定申請人,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申請人因喪偶、離婚或其他原因,致成為單親家庭之外籍人士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大陸籍人士持有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且其未成年子女於本國設有戶籍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配偶為外籍或大陸籍者,應持有外僑居留證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不具備者,應有入出國(境)紀錄證明。

十五、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二十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

(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2. 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

(三)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詳 文件檔案: 附表二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以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提出申請者,不得變更住宅標的物。

十六、育有子女換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二十歲以上至四十五歲以下。

(二)家庭成員僅有一戶住宅,該住宅應符合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

(三)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詳 文件檔案: 附表二

以育有子女換屋提出申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十七、新婚購屋、育有子女購屋或育有子女換屋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以新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以育有子女提出申請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

1.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列冊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3.單親家庭:全戶戶籍謄本,另依申請人之條件檢附配偶服刑證明影本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證明影本。

4.重大傷病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5.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該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

(五)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檢附該住宅之貸款餘額證明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育有子女換屋者應檢附原有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第一項所定之全戶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

十八、申辦購置住宅貸款程序:

(一)經核定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檢附該證明洽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並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論。

(二)辦理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

2.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3. 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或拍賣。但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或申請日之後原以買賣或拍賣取得之住宅,嗣後贈與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其配偶者,不在此限。其登記為第一次登記者,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四)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作業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十九、購置住宅優惠貸款額度、償還年限、優惠利率、適用對象及補貼利率,如 文件檔案: 附表三
購置住宅貸款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依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十、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二)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

(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但本部辦理之「新臺幣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高雄市政府辦理之「高雄市促進在地就業青年首次購屋優惠利息補貼計畫」,不在此限。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

(六)未依第二十二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二十一、受政府補貼購置住宅之貸款人如於政府補貼利息期間將所購置住宅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應主動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按違約事實發生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貸放利率計算)返還補貼機關。

二十二、租金補貼核定戶應於租金補貼核定函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十一點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停止其租金補貼。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二十三、承辦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之金融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申撥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二十四、本部營建署就承辦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之金融機構之補貼利息有關業務,得隨時派員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

二十五、年度計畫辦理戶數內之核定戶,其貸款期間所需之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本部全額負擔。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衡酌財政狀況及實際需求增加辦理戶數及額度,其因增加辦理戶數及額度所增加之補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二十六、租金補貼之經費由本部分四期預撥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以代收代付之方式辦理:

(一)第一期:依計畫辦理戶數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截止後,先行預撥六個月之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租金補貼後,按月以經直轄市、縣(市)首長與會計或主計人員核章之核撥名冊及轉帳證明或匯款單函送本部營建署核銷。

(二)第二期至第四期:依核定戶數,每半年預撥六個月之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租金補貼後,按月以經直轄市、縣(市)首長與會計或主計人員核章之核撥名冊及轉帳證明或匯款單函送本部營建署核銷。

第一項預撥經費因租金補貼戶有第十四點規定情形停止租金補貼或有結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預撥經費之剩餘款項(含孳息)繳回本部營建署。

二十七、接受租金補貼之申請人死亡,得由申請人之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直系親屬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
取得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得由申請人之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直系親屬,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其核發證明日期以新核發之證明日期為準。

二十八、依本規定領取之租金補貼,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得免納所得稅。

二十九、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三十、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無法辨認投遞日期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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